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26號原 告 莊文昌被 告 劉永作
蔡龍燕楊燕琴
李林素美高彰彬林峻賢
高麗淳高明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2萬8,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06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參照)。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即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之交易價值。而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66平方公尺,原告係於民國112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見本院114年度中司調卷第1358號卷第85頁),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7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萬7,100元,與該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相同,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6萬4,000元,是原告所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32萬8,000元(計算式:6萬4,000元×166㎡×2/16),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此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0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