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27號原 告 戴瑞逸訴訟代理人 游和菁

劉亭妤律師被 告 戴養菌園農場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戴郁亮被 告 戴鴻麟

戴鴻儒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被 告 戴維伸

戴天機戴天佑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被 告 戴安基

戴郁峰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分配利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等應將戴養菌園農場之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隨時供原告檢查,並於原告檢查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它阻擾之行為」,此部分聲明係請求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營運帳簿之交付等,均顯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惟倘原告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215萬元(計算式:50萬元+165萬元=215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