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28號原 告 陳永閶
陳林綉霞陳昱誠被 告 陳茂雄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所稱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係指數項標的之經濟上利益客觀上具有共通性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該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又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陳昱誠;將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全體共有人(依建物謄本所示為原告陳永閶及陳○○);將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陳林綉霞。依前揭說明,本件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就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計算出客觀數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又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交付單數或複數之所有權狀,其客觀之經濟利益具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一即165萬元核定為已足,而非依所有權狀之數量核定。另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對被告仍屬各別之請求,除原告選擇獨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外,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原告陳昱誠)165萬元+(原告陳永閶)165萬元+(原告陳林綉霞)165萬元=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4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原告陳昱誠 1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1/1 所有權人:原告陳永閶及陳○○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1/1 所有權人:原告陳林綉霞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