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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32號原 告 林啓弘被 告 王冠力

吳致緯賴柏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王冠力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面積約10平方公尺(以實測者為準,下同)、編號B,面積約20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騰空遷移,將編號A土地每層樓皆約10平方公尺之二樓建物、編號B土地上每層皆約20平方公尺之二樓建物及編號C土地上約10平方公尺等建物拆除,並返還編號A、B、C土地於原告。㈡被告王冠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日起至其為第一項行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000元;㈢被告吳致緯、賴柏宇應自第一項第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遷移,將土地返還原告」。查,第3項聲明與第1項聲明關於請求被告王冠力自編號C土地騰空遷移並將其上建物拆除部分,兩者經濟目的同一,應僅以第1項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4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52,480元【計算式:〔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7,812元/平方公尺×(10+20+10)平方公尺=1,512,480元〕+840,000元=2,352,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案由:遷讓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