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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34號原 告 許尚華被 告 永續鷹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宗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又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暫以面積43.64㎡,以實測為主);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3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15年2月11日起至拆除第1項所示地上物及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7元等語。依前開說明,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又系爭土地於115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500元,此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為43.64㎡計算後,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40,020元(計算式:5,500元/㎡×43.64㎡=240,020元)。另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95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至第3項聲明部分為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則不併算其價額。

三、依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48,615元(計算式:240,020元+8,595元=248,6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