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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35號原 告 吳基松即建基建築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黃毓文律師被 告 奕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超群備位被告 高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92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被告奕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8,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高邦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65萬8,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係屬主觀預備合併,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對先位、備位被告請求之金額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8,89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922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