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38號原 告 簡妙韻法定代理人 簡榕成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英玲、陳思諭、林錦隆、惠華幼兒園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林○宇、林○宇之母之完整姓名,及被告洪英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思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宇及林○宇之父林錦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宇之母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洪英玲、陳思諭、林○宇及林○宇之父林錦隆、林○宇之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20元。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民事起訴狀具體表明所列被告「洪
英玲」、「陳思諭」、「林○宇」及「林○宇之父林錦隆」、「林○宇之母」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姓名及送達訴訟文書,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被告林○宇、林○宇之母之完整姓名,及被告洪英玲、陳思諭、林○宇及林○宇之父林錦隆、林○宇之母之住所或居所,暨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⒈被告洪英玲、陳思諭、惠華幼兒園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宇、林○宇之父林錦隆、林○宇之母應給付原告至少50萬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要旨,原告第⒈、⒉項聲明間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主張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且請求金額均為至少5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本金部分暫以50萬元定之;又依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應併算起訴前(遞狀日前1日即115年2月10日)之利息,合計為53萬363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53萬3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及補繳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附表:(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5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13年10月8日 115年2月10日 5% 3萬3,630.14元 小計 3萬3,630.14元 合計 53萬3,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