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41號原 告 元百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承翰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汶儒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再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如附表所示事項應予補正,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於補正後,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正本於本院外,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供本院送達對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搭建於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元百貴族大廈」一樓騎樓空間之圍牆、門扇及室內設施拆除(下稱系爭設施),並返還予原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暨回復原狀。然未於起訴狀上表明拆除之費用,茲命原告具狀檢附相關資料(如估價單、鑑定報告)陳報拆除系爭設施之費用,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計算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2 陳報聲明第一項欲請求被告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樓騎樓「具體面積」為何,並據此更正聲明。 3 關於聲明第二項「被告應拆除其於前述騎樓公共空間內所設置之一切圍牆、牆面、門扇、隔間、家具或其他占用物品,並回復原狀」之請求,所指之「原狀」為何? 4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惟原告僅係共有人之一,則請求之法律依據有無漏載情形?是否與聲明相對應?又原告未於起訴狀中表明係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何項請求被告如聲明所示,亦請具狀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