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43號原 告 吳佩茹被 告 林晋源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483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支付命令准許金額範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萬3215元(含本金68萬2000元及計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2月14日止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8萬2,000元) 1 利息 68萬2,000元 114年12月2日 114年12月14日 (13/365) 5% 1,214.52元 小計 1,214.52元 合計 68萬3,2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