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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55號原 告 邱清發被 告 邱阿娟

賴**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為「賴**」、「杜**」

,未完整陳明姓名,難認本件起訴已具體特定當事人。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邱阿娟、賴**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水泥鋪面(含擋土牆)、編號B鐵皮建物及編號C水塔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占用面積為100㎡,以實測為主);第3項為:被告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水泥柱、棚架及植栽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占用面積為100㎡,以實測為主)等語。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又系爭土地於民國115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0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原告主張被告3人占用面積共為200平方公尺(計算式:100㎡+100㎡=200㎡)計算後,上開聲明第1項、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68,000元(計算式:340元/㎡×200㎡=68,000元)。

㈡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4項為分別請求被告邱阿娟、賴**

應給付原告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元;請求被告杜**應給付原告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元等語。此部分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1日)為3,240元(計算式:1,620元+1,620元=3,240元,自115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27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尚未滿1個月,故不列入),應予合併計算其價額;至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㈢依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71,240元(計算式:68,000元+3,240元=71,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賴**、杜**之正確姓名、地址及全體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