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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58號原 告 田紹惠訴訟代理人 楊品鋕律師被 告 田紹賢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田紹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8,82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5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分割後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3萬3,333元【計算式:17,500,000元(參考系爭不動產同社區同房型之房屋最新交易價格為17,500,000元)×1/3(原告潛在應有部分)=5,8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9,82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調解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萬8,8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