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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62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被 告 劉福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1,852元,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9%計算之利息,曁期前未受償之利息565,983元及違約金111,275元。依據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25日止之利息合計為865,8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3,151元(計算式:865,893元+565,983元+111,275元=1,543,1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5,8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361,852元 1 利息 361,852元 101年10月1日 114年11月25日 10.59% 504,040.9元 小計 504,040.9元 合計 865,893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