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63號原 告 林燕均被 告 李雅婷

林樹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於社區LINE社群中,公開道歉回復原告名譽,並收回不實的照片與文字指控。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收回照片及文字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另原告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6,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