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6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廖慶炳
徐森慶陳淑真莊仙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768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即明。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
管理之國有土地,附表所示之被告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各被告除去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並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本息,暨自115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聲明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應以起訴時即115年3月2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合併計算原告聲明請求起訴前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附帶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㈡依卷附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58空間資訊網查詢資料及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所示,於民國113年2月5日交易之同段217地號土地(下稱217土地),與系爭土地毗鄰,且同為農牧用地(不含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217土地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30元,依此作為核定系爭土地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
㈢基上,依原告自陳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2733平方公
尺(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故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992萬790元(計算式:3630元/㎡×2733㎡=992萬790元),加計原告訴之聲明115年3月2日起訴前已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542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2萬6218元(計算式:992萬790元+5428元=992萬62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76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附表:(幣別:新臺幣/元)被告 地號 錄號 占用面積(㎡) 不當得利金額 按月給付金額 廖慶炳 15 3 935 3208 1604 16 464 12 202 23 144 徐森慶 4 170 710 355 18 146 陳淑真 6 213 758 379 20 125 莊仙才 9 211 752 375 21 123 合計 2733 5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