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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6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張玉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之原證二略圖所示系爭土地上編號①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鐵皮棚房、庭院(水泥出入通道)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4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第1項聲明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交易價額計143萬700元(計算式:依卷附土地建物資料查詢記載114年1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700元/㎡×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面積251㎡=0000000元),及上開第2項聲明前段請求金額為1萬8400元,以及上開第2項聲明後段請求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1日止之金額計51元(計算式:2300元÷31日×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則不併計算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44萬9174元(計算式:143萬700元+1萬8400元+74元=144萬91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4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