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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67號原 告 柯明勳

李海碩上列原告等2人與被告洪少祐、呂怡嵐、陳明貴、馬華美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柯明勳、李海碩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2「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2,916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柯明勳、李海碩訴之聲明分別請求被告洪少祐、呂怡嵐、陳明貴、馬華美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經核原告2人分別對被告等人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原告柯明勳、李海碩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各徵如附表所示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新臺幣182,9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念慈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請求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 柯明勳 聲明第1項:4,300,000元 +起訴前按月給付部分 55,000元 聲明第2項:2,150,500元 聲明第3項:2,150,500元 聲明第4項:2,150,500元 聲明第5項:2,150,500元 合計:12,957,000元 144,548 元 2 李海碩 4,300,000元+起訴前按月給付部分55,000元 合計:4,355,000元 52,512 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17,312,000元 182,916 元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