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73號原 告 張壹凱被 告 中彰投分署青年職涯發展中心臺中據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應補正其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為請求,而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民國110年2月3日有關原告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電子檔案、實體沖印照片),以及將五年間照片流向全數追回,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裁量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部分,係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具體陳報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原告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自行核算後依法繳納本件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805元。
三、另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被告欄位僅記載「中彰投分署青年職涯發展中心臺中據點」,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請原告補正被告中彰投分署青年職涯發展中心臺中據點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