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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74號原 告 峻州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翔云被 告 惠嘉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雍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9,25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依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及起訴前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2所示),其價額均應併算,則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6萬8,069元(計算式:93萬3,069元+83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2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附表1: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元) 支票號碼 峻州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 114年1月1日 83萬5,000 SCAA0000000附表2: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目1(請求金額92萬9,250元) 利息 92萬9,250元 115年2月1日 115年3月2日 (30/365) 5 3,819 小計 3,819 合計 93萬3,069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