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7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柔霏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吳柔霏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吳柔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5,629元,及其中105,913元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529,716元自114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115年度司促字第2359號卷第3、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2,813元(計算式:本金635,629元+詳如附表所示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21日止之利息7,184元=642,81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併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記載本件之原因事實並附證物,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 1 利息 105,913元 114年12月18日 115年1月21日 (35/365) 11% 1,117.16元 1 利息 529,716元 114年12月15日 115年1月21日 (38/365) 11% 6,066.34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7,1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