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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79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代 理 人 梁中和被 告 李易璋律師即施承富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33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施承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萬469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自應併算起訴前(支付命令遞狀日前1日即115年1月13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113萬939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萬93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83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1萬43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附表:(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本金:109萬4,692元 1 利息 109萬4,692元 113年6月13日 115年1月13日 2.22% 3萬8,617.13元 2 違約金 109萬4,692元 113年7月14日 114年1月13日 0.222% 1,225.1元 3 違約金 109萬4,692元 114年1月14日 115年1月13日 0.444% 4,860.43元 小計 4萬4,702.66元 合計 113萬9,395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