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80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被 告 郭淑芬(即麥哲烽之承受訴訟人)
麥曼琳(即麥哲烽之承受訴訟人)
麥貴嘉(即麥哲烽之承受訴訟人)
麥宸維(即麥哲烽之承受訴訟人)
麥宸睿(即麥哲烽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32,02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01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被告麥哲烽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5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淑芬、麥曼琳、麥貴嘉、麥宸維、麥宸睿(下稱郭淑芬等5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原告於115年5月5日具狀聲明由郭淑芬等5人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三、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麥哲烽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251號),惟麥哲烽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請求郭淑芬等5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麥哲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22,96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8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9,06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32,027元(計算式:1,522,964元+9,0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9,0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美怡附表一:
本 金 利 息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每月為1期) 計算期間 週年 利率 計 算 期 間 計 算 方 式 1,522,964元 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93% 114年11月28日起至114年12月27日止 以本金36,291元按週年利率0.293%計算。 114年12月28日起至115年1月27日止 以本金72,671元按週年利率0.293%計算。 115年1月28日起至115年2月27日止 以本金109,140元按週年利率0.293%計算。 115年2月28日起至115年5月27日止 以本金1,522,964元按週年利率0.293%計算。 115年5月28日起至115年8月27日止 以本金1,522,964元按週年利率0.586%計算。附表二: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金額 1 利息 1,522,964元 114年10月27日 115年1月8日 2.93% 9,046.82元 2 違約金 36,291元 114年11月28日 114年12月27日 0.293% 8.74元 3 違約金 72,671元 114年12月28日 115年1月8日 0.293% 7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9,0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