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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88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賴政宇上列原告與被告馥實業有限公司、許家彰、林鑫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9,82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立馥實業有限公司、許家彰、林鑫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46萬1,88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除1,346萬1,881元外,尚應加計本金1,346萬1,881元於起訴前(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3日,見起訴狀收件戳章)所生之利息8萬7,304元及違約金8,730元(如附表一、二所示),其金額合計為1,355萬7,915元(計算式:00000000+87304+873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9,8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浩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附表一:(以下單位為新臺幣/元)本金1,346萬1,881元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該期間之利息(元以下4捨5入) 114年12月10日起至115年3月3日止 2.818% 87,304元附表二:(以下單位為新臺幣/元)本金1,346萬1,881元 違約金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該期間之利息(元以下4捨5入) 114年12月10日起至115年3月3日止 0.2818% 8,730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