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號原 告 何信宗被 告 李世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萬3,99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9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實際遷讓交付日止,按每月1萬5,000元標準給付占用補償。㈢因被告違反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需支付4萬5,000元之違約金。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係以系爭房屋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並無實際交易價額,其價值亦未經鑑定,參諸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6萬9,700元,應堪據以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再加計聲明第二、三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3,000元租金、4萬5,000元違約金,及自114年12月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17日止按每月1萬5,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6,290元(計算式:15000×13/31=6290,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應為12萬3,990元(計算式:69700+3000+45000+6290=123990);至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萬3,9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