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03號原 告 懋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國惠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524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17日止之利息共12萬1,863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2萬1,863元(計算式:200萬+12萬1,863=212萬1,863),應徵裁判費2萬6,42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5,9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慧君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000,000元 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 121,8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