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05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被 告 何加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189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依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自應併算起訴前(支付命令遞狀日前1日即114年12月9日)之利息,合計為58萬8557元(計算式:58萬1896元+6661元=58萬8557元;利息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萬85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7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附表一:(幣別:新臺幣)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9萬1409元 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680% 2 21萬1907元 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500% 3 10萬9223元 自民國114年11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000% 4 5萬8504元 自民國114年11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000% 5 8萬4269元 自民國114年11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0%附表二:(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9萬1,409元 114年11月14日 114年12月9日 15.68% 1,020.98元 2 利息 21萬1,907元 114年11月10日 114年12月9日 12.5% 2,177.13元 3 利息 10萬9,223元 114年11月7日 114年12月9日 16% 1,579.99元 4 利息 5萬8,504元 114年11月7日 114年12月9日 14% 740.52元 5 利息 8萬4,269元 114年11月7日 114年12月9日 14.99% 1,142.06元 合計 6,660.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