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06號原 告 林國欽
陳鴻鎰簡清隆楊炤容吳偉全被 告 劉文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設置自來水管線等事件,原告林國欽、陳鴻鎰、簡清隆、楊炤容、吳偉全(下稱原告5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即以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算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參照)。又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可參酌上述方法為核定。經查:
㈠原告5人起訴請求准予就其等所有之臺中市○里區○○街00○00○0
0○00○00號等房屋,得於被告所有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及裝設機動水表,依前揭說明,原告5人應各向本院陳報其等因利用系爭土地設置管線地所受之具體利益金額為何,以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㈠如原告5人未能實際查報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即暫先就原告5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165萬元,共計82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5=8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25元。
二、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所列原告陳鴻鎰、簡清隆部分,欠缺陳鴻鎰、簡清隆本人簽章,或委任余素珍、簡福祥起訴之民事訴訟委任狀;狀末亦欠缺原告吳偉全之簽名,其書狀程式之記載有所欠缺,自有重新提出經原告陳鴻鎰、簡清隆、吳偉全或其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起訴狀、合於法定程式之民事委任狀之必要。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5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經原告陳鴻鎰、簡清隆、吳偉全或訴訟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8,02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