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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11號原 告 林芳琪訴訟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被 告 羅國誌

黃美惇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羅國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暨坐落其上同段第1603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0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羅國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羅國誌、黃美惇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核定為205萬315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5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萬2100元/平方公尺+建物課稅現值64萬1500元)×權利範圍1/2=205萬315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2、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24萬元、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9萬3150元(計算式:205萬3150元+24萬元+50萬元=279萬315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4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詎原告在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僅記載被告姓名為「黃美惇」,而漏未記載被告「黃美惇」之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致法院無從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請原告補正被告「黃美惇」之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並提出被告「黃美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