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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12號原 告 莊佳縈被 告 張碧真

謝祥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起訴前所生部分已可確定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告115年3月25日書狀補正訴之聲明:1.確認原告對屋頂平台及屋頂突出物為共用部分,依法享有使用權。2.被告不得妨礙原告使用。3.被告應拆除設置於屋頂平台之冷氣及圍欄並回復原狀。原告聲明第1、2項為聲明第3項有無理由之前提法律關係,原告起訴所有利益應以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利益為準。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拆除屋頂平台之冷氣及圍欄並回復原狀,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冷氣及圍欄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參照)。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系爭大廈為地上13層建物,坐落基地之豐原區豐原段195-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4萬2550元,冷氣及圍欄占用屋頂平台面積約2.6平方公尺,則此部分標的價額為2萬6880元(2.6平方公尺×4萬2550元/13=8510元)。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1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