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13號原 告 簡光仁
黃瀞瑩周雅玲陳鈺婷萬哲瑋施惠沁
陳俊佑被 告 登權湖濱三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筱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35萬7,30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7,61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
原告起訴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民國114年11月23日召開之第一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一次區權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114年12月25日召開之第一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二次區權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⒊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遮雨篷(下稱系爭遮雨篷)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人及全體共有人。備位聲明:⒈確認第一次區權會議之決議不存在。⒉確認第二次區權會議之決議不存在。⒊被告應將系爭遮雨篷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人及全體共有人。
㈡原告第1、2項之先、備位聲明,其訴訟目的均係在於消滅阻
卻第一次區權會議、第二次區權會議之決議,自經濟上觀之,原告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原告先、備位之第1、2項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涉訟,此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又原告之聲明乃分別就兩個不同會議之決議請求撤銷或確認不存在,乃不同訴訟標的,依前揭說明,當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並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㈢原告聲明第3項部分(先、備位聲明相同,並無預備合併),
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遮雨篷,返還所占用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此部分之訴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萬7,733元,又依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違建面積約85平方公尺,此有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2月4日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可稽,則原告因被告返還上開土地可得受之利益應為405萬7,305元(計算式:47,733×85=4,057,305)。
㈣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5萬7,305元(計算式:1,6
50,000×2+4,057,305=7,357,3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7,612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