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15號原 告 江凱樂法定代理人 陳臻怡
江東益被 告 廖文文
王慶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廖文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之附圖所示土地區域內,面積約2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地政事務所實測後更正)之部分,拆除如該起訴狀之附件1照片所示圍牆、兩扇紅色鐵門、銀色金屬門、遮雨棚鐵架及鐵皮,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廖文文、王慶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之附圖所示土地區域內,面積約2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地政事務所實測後更正)之部分,清空其上方所裝設之監視器及所堆置之物品清空,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經核原告上開第1、2項聲明均係為達成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狀態之目的,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陳報占用面積為基準,暫定為新臺幣(下同)84萬6000元(計算式: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4萬2300元/㎡×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面積20㎡=84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