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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18號原 告 於靜雯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被 告 張善閔即張娓莉即張沛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10000)及其上同段444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5樓之2建物、同段449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10000,前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起訴主張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中市政府出售省有國民住宅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爭房屋113年度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67,000元、所坐落土地面積為12,3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0000)、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35,841元,故其公告現值為1,840,768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35,841元×12,319平方公尺×11/10000=1,840,768元) ,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價額為2,207,768元(計算式:1,840,768元+367,000元=2,207,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3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