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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20號原 告 祭祀公業蔡岞法定代理人 蔡德榮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17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函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提供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及用戶用電資料表相關資料,經函覆本院,請原告至本院閱卷,依所查得之資料,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之地址。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1、2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均是臺中市○○區○○路000號),及沿附圖1編號1、2建物庭院搭建之L型圍牆予以拆除(實際面積、範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補正),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3-1、3-2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均是臺中市○○區○○路000號)拆除(實際面積、範圍均待地政機關測量後補正),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㈢如附圖1所示編號1、2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編號1、2建物及L型圍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470元(實際金額均待地政機關測量後更正)。㈣如附圖1所示編號3-1、3-2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二項所示編號3-1、3-2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91元(實際金額均待地政機關測量後更正)。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如下:

㈠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05,000元【系爭1275地

號土地公告現值6,5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約570平方公尺】。

㈡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6,000元【系爭1336地號

土地公告現值6,5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約44平方公尺】。㈢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48,200元,而關於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8,200元。

㈣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11,440元,而關於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440元。

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50,640元(3,705,000元+286,

000元+148,200元+11,440元=4,150,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72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被告姓名、其住所或居所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