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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2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江劉送妹

江文平江淑玲江有正江文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江劉送妹、江文平、江淑玲、江有正、江文業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檳榔、廢棄物等地上物(面積約3750平方公尺,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5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第1項聲明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交易價額計1,050,000元(計算式:依卷附土地建物資料查詢記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80元/㎡×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面積3750㎡=0000000元),及上開第2項聲明前段請求金額為13,454元,以及上開第2項聲明後段請求自115年2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23日止之金額計51元(計算式:62×23/28=5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則不併計算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063,505元(計算式:0000000元+13454元+51元=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