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25號原 告 許永洲
何朝椿余國賢黃瑞明共 同送達代收人 張利安被 告 翁海晃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起訴狀未記載原告住居所,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合先敘明。
二、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人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與原告就兩造間之「皇嘉五金行」為退夥結算之行。第2項則為:被告應依退夥結算之結果給付原告金額等語。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即以480萬元定之(120萬元X4=480萬元)。而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結算合夥財產,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按原告起訴之利益即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該合夥財產結算結果而定,惟依原告所提兩造合夥財產以觀,無從判斷其合夥成本及盈虧等,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備位聲明第2項項請求被告應分配合夥利益,而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結算合夥財產,與第2項請求分配合夥利益,屬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係本於同一合夥契約請求結算暨給付,其訴訟目的相同,具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後段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分配合夥利益部分之165萬元定之。又依前揭說明,經比較原告先位、備位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之先位聲明即480萬元定之。是本件應徵裁判費57,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