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28號原 告 黃致瑗被 告 吳政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人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9月11日止,係由被告占有使用,惟原告並未陳明其因上開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分別為何,致本院無從得出上開聲明計算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陳報所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客觀價額(應提出證明文件,如鑑價報告或同年、同廠牌、同型號車輛市場行情資料),並提出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權利證明文件(如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買賣契約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未能提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上開聲明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