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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28號原 告 黃致瑗被 告 吳政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9月11日止,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8年3月,於110年11月30日原告購入系爭車輛時,其里程數為18萬4,132公里,車價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又依原告所陳報同款車輛相同出廠年份及相近里程數於當前之市價行情資料,其價值為11萬3,000元至15萬8,000元,本院審酌系爭車輛自110年11月30日購買後,其車輛價值會隨年份及行駛里程數之增加而逐年降低,則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買賣契約書及現今相近車輛之市價行情資料,認系爭車輛於115年2月25日本件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以13萬元為適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案由:確認車輛使用人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