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32號原 告 蕭如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被告陳怡君之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陳報本件被告陳怡君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上開事項及繳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