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36號原 告 張慶壽被 告 籃秀香
籃麗眞籃麗芬籃麗儷籃麗玫籃高元
林千閔李柏勲籃高隆籃國元
籃高祥籃山莊籃山雲劉世傑劉碧蓉李劉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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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美華
蔡周美滿籃秀春籃秀美籃秀環藍秀鳯王元才南裕企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孝裕被 告 周順發
張怡婷詹豫嬿周俊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萬6,65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分割後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28萬5,092元【計算式:398.5㎡×116,000元(系爭土地民國115年公告現值)×48209/100000(原告應有部分)=22,285,0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6,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