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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37號原 告 曾建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若漏列部分共有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9號意旨參照)。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其上同區段494建號之建物及暫編為10349建號之增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始符當事人適格。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示,原告未將全體共有人列為被告,且將非共有人之「許玉芳」、「許庭寬」列為本件被告,以致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原告係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14288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房地480分之25之持分,而依系爭執行程序所鑑定執行標的物之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計算式:390,000元+128,000元+32,000元=550,000元),有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公告登載之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494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並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地址、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