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39號原 告 王曼溪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大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自行出資盡速完成漏水原因之
修復,並將原告住處天花板恢復至漏水發生前之原狀;⒉近日漏水已自天花板延伸至牆面,顯見損害仍在持續擴大,亟需處理。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二個月內或法院認為相當期間內完成修復,以避免損害持續擴大;⒊如被告逾前開期限仍未履行,法院命被告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至履行完畢,以督促履行,避免損害繼續擴大;⒋被告於修復完成後,以書面公告方式,於社區四棟電梯內載明下列客觀事實,連續張貼3週,以回復本人名譽,公告内容如下:「六樓水管自民國114年10月起發生漏水情形,已於X年X月X日完成修復。
期間造成五樓不便,特此致意」,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上開訴之聲明尚有未能明確一定、具體合法,且適於強制執行之情形,是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
㈢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朱大雄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有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者,因原告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朱大雄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足資明確特定當事人年籍為何之相關記載及資料予本院,以利本院送達相關文書及為訴訟進行,是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朱大雄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朱大雄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予本院,如逾期未提出補正,本院亦將依法駁回此部分訴訟。㈣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被告修復漏水牆面,回復原狀,揆諸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然原告並未釋明此部分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至本院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陳報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倘若原告尚無法陳報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或價額,則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依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65萬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部分,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為起訴後方發生,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以書面公告方式,於社區四棟電梯內載明公告內容,連續張貼3週,以回復原告名譽,此部分為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25,305元(計算式:20,805+4,500=25,30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