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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41號原 告 廖春生被 告 林蘭

林智賢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77),及同段990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014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77)(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林蘭名下,被告林蘭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智賢,係基於逃避對原告之返還義務,被告間未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21日所為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林智賢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蘭所有。㈢被告林蘭應於前項回復登記完成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