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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48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巧晞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45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之孳息,若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即應合併計算。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巧晞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7萬3,49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5036計算之利息。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上開附帶請求至起訴前一日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即應併予計算。又本件原告係於115年1月12日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456號卷第3頁)。據此計算,原告請求之本金加計至起訴前一日止之利息總額共計為68萬1,0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8萬1,0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9,1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8,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附 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7萬3,492元) 1 利息 67萬3,492元 114年10月13日 115年1月11日 (91/365) 4.5036% 7,562.07元 小計 7,562.07元 合計 68萬1,054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