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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5號原 告 吳昇原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被 告 黃俊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亦有明文。再按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700元,及自繕本【民事調解聲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起至116年6月止共計21期(合計336,000元),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6,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均視為亦已到期等語,是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86,700元,聲明第2項部分係將來給付之訴,且屬定期給付性質,依前揭說明,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36,000元(計算式:16,000×21=336,000)。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622,700元(計算式:286,700+336,000=622,7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7,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