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53號原 告 簡睿均上列原告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待補正情事: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在民事起訴狀「被告二(受贈人)」欄僅記載「姓名不詳之受贈人(姓名、身分資料請法院調查)」;訴之聲明欄、事實及理由欄亦均僅記載「被告二(姓名不詳之受贈人)」,並未記載該被告姓名、年籍資料、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記載該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是原告所提書狀之程式記載自有欠缺。爰請原告確認並補正「被告二(受贈人)」之完整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並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2-205地號土地之最新全份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二(受贈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民事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請原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敘明依據,且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可至司法院網站民事裁判費試算表輸入前開訴訟標的價額,即得知第一審裁判費應繳納之數額)。
三、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補正上開第一項所示事項後,應提出補正後民事起訴狀繕本(包含該狀所附之所有證據資料及附件影本)到院,以供送達被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