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57號原 告 陳芃榛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賣水有限公司、幸福第一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聲明第2項僅記載:被告應負因本加盟投資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由法院依調查結果酌定。原告未表明該部分請求之具體金額為何,難認已合於上開規定所揭示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程式,且本院無從認定原告該部分聲明為何,致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第2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