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59號原 告 吳昇峰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被 告 吳田麗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04萬3,3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4,1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民事起訴狀附圖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101號執行程序(下稱24101號執行事件)中就「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書日期114年4月1日114年甲建測字第00127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繪製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並無實際交易價額,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24101號執行事件中囑託智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之價格為1404萬3,300元,此有該事務所114年6月26日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應堪據以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04萬3,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4,140元。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