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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60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台中林氏宗廟法定代理人 林承峯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被 告 翁文振

王美雪鄭滄樑被 告 富捷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碧玉被 告 陳世昌即廖碧霞之繼承人

陳昭雄即廖碧霞之繼承人

陳惠美即廖碧霞之繼承人

陳惠卿即廖碧霞之繼承人

陳靜怡即廖碧霞之繼承人

張珍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1萬9,65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1,40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調整增加之租金即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號、100年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調整租金,所提高之租金額每年合計新臺幣(下同)51萬1,965元(詳參附表),且未定終期,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10年為存續期間,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1萬9,650元(計算式:51萬1,965元×10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被告姓名 原每年租金 調整後每年租金 租金調整前後之差額 1 翁文振 4萬3,732元 13萬1,977元 8萬8,245元 2 王美雪 5萬9,920元 13萬1,977元 7萬2,057元 3 鄭滄樑 5萬8,600元 13萬2,202元 7萬3,602元 4 富捷貿易有限公司 5萬8,600元 13萬2,202元 7萬3,602元 5 陳世昌、陳昭雄、陳惠美、陳惠卿、陳靜怡、 8萬1,847元 24萬3,379元 16萬1,532元 6 張珍華 3萬3,930元 7萬6,857元 4萬2,927元 合計 51萬1,965元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