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61號原 告 張啟端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被 告 張銀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0 號
張圳森張啟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4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106年4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返還登記予原告。㈡、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74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106年4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返還登記予原告。㈢、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74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106年4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返還登記予原告。㈣、被告張銀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利息。㈤、被告張圳森應給付原告7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利息。」,又本件土地於11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亦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在卷可按,是原告聲明㈠至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584,000元(計算式:【813+755+1,755】×8,000=26,584,000元),而聲明㈣㈤之訴訟標的金額則分別為627,200元、702,000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913,200元(計算式:26,584,000元+627,200元+702,000元=27,913,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76,19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