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67號原 告 劉佳佳訴訟代理人 黃鈺婷被 告 劉璧君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即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資料為核定。準此,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既已採實價登錄制度,則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倘趨近或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應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及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返還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之2樓建築物(即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重測前為塗城段3269建號建物)及所座落之土地(即同段59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塗城段69-11地號土地,與上開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予原告。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而為核定,然系爭房地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房屋(含坐落土地)與系爭房地位在同一區域,且建築完成日期、面積、位置、建築形態均與系爭房地相似,而該房地於民國114年11月7日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2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應足資作為認定系爭房地交易價額之依據,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5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