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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71號原 告 謝金和被 告 林東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柒佰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租賃物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而被告自113年12月間起未依約繳納租金,迄至115年2月間,已積欠14個月租金,經原告於115年2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前揭租金,被告迄未清償,經扣除押租金72,000元後,尚積欠租金468,000元,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終止前揭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積欠租金468,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000元等情,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68,000元。(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第1項聲明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依卷附稅務資訊查詢結果顯示系爭房屋之現值金額為119,700元,連同上開第2項聲明請求金額468,000元,合計587,700元(計算式:119700元+468000元=587700元,至上開第3項聲明請求起訴後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的價額核定為587,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6-03-23